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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2019-05-20 16:25  

                                               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1992年7月1日生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各级国家档案馆阅览、复制、摘录或以函、电等方式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三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以其它途径利用中央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利用地区(市、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者须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除为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而利用档案外,申请皆应提前三十天送到。
  第四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各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由档案馆征得寄存者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供。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和以函电等方式利用档案,需按档案馆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各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我国有关规定,可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在著述中引用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他学术成果。
  第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到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不得从事未经许可的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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